(2015)双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隋有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有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有富,出生于黑龙江省,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07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有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王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人隋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隋有富和朋友王德军、白贵龙(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的微型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城市南街老年大学附近时,因驾驶人王某乙将同车乘车人王某甲(男,33岁)拉过站一事,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引发隋有富等三人的不满,隋有富在车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后白贵龙将王某甲拽下车后三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隋有富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有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雪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隋有富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隋有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89.4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715.95元;误工费1815.32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人隋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只打了王某甲面部两拳,下车后没有再对其实施殴打。王某甲的伤不是他形成的,本案中他其的作用不大。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请求,被告人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隋有富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有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隋有富和朋友王德军、白贵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双城市兰陵镇喝完酒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的微型车从兰陵回双城。途经102国道新家窝棚入口处时,被害人王某甲(男,33岁)及郭某某搭车也要去双城,王某乙叫二人上车后一并向双城市内行驶。当行驶至南街老年大学附近时,因王某乙将王某甲、郭某某拉过100多米,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隋有富拽了一下王某甲,王某甲转身打了隋有富胸口一下,后隋有富还手打了王某甲头面部两拳,随后双方发生争斗。隋有富、王德军、白贵龙三人将王某甲拉下车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隋有富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传唤到案。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民事诉讼,同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治国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双城市计生委家属楼大道上有人打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隋有富传唤到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搭车到双城市南街万博城洗浴,当时因为司机将我拉过,我与司机发生了口角。后要下车时车后座同乘的隋有富用拳头打我头部,后来王德军和隋有富一同将我拉下车,对方三个人一同过来用拳脚打我,并将我打伤。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下午,在双城市南街计生委家属楼大道上,我外甥王某甲因为与司机发生口角,后被同车乘车的三个人殴打,这三个人都用拳脚打的王某甲,都打到头部和上半身了,将王某甲鼻子和眼睛都打出血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将两位乘客拉过了,其中王某甲就跟我争执起来。后来被三名喝多了酒的乘客将其打伤了,我看见三个人将王某甲的脸部、眼睛打肿了,还有点鲜血。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眼外伤,眼内壁骨折,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6、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甲“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其指认出案发当日伤害其的另外二人为王德军、白贵龙。8、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同案犯王德军、白贵龙在逃的事实。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有富的身份情况。10、(2007)双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隋有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隋有富因故意伤害被双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2、释放通知书、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隋有富于2007年11月1日入新建监狱,2008年1月23日投华山监狱,2011年5月30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13、同案犯王德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隋有富、白贵龙一同将王某甲打伤的经过。14、被告人供述整个案发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有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只打了王某甲面部两拳,下车后没有再对其实施殴打的意见不正确,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均能证实其下车后继续殴打王某甲的事实,故其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王某甲的伤不是他形成的,本案中他其的作用不大的意见不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有富伙同其他二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应对造成的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其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审 判 员 徐炳泉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