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人电与龚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人电,龚爱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人电,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爱笑(又名龚丽雅),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人电与被告龚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人电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人电诉称,被告龚爱笑又名龚丽雅,其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农历三月初九(即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王人电借款40000元,由被告龚爱笑在借条上签署“龚丽雅”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以来,原告王人电因生活困难急需资金,曾多次向被告龚爱笑催讨,但被告龚爱笑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王人电请求判令被告龚爱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爱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爱笑又名龚丽雅。2010年4月22日(2010年农历三月初九),被告龚爱笑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王人电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龚爱笑以龚丽雅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王人电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龚爱笑未还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人电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人电的陈述,以及原告王人电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石狮市永宁镇下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龚爱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人电与被告龚爱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龚爱笑向原告王人电借款40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人电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被告龚爱笑应予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原告王人电要求被告龚爱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龚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爱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人电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人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爱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