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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斌与孙亦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孙亦武,唐仙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吴斌。被告:孙亦武。第三人:唐仙乐。原告吴斌诉被告孙亦武、第三人唐仙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亦武、第三人唐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被告孙亦武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孙亦武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需借款60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3日归还。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亦武多次承诺还款,但是其仅支付3个月利息后,至今没有再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2014年3月份,原告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温乐商初字第527号),由于被告孙亦武故意躲避债务,该案只能公告送达,目前尚在审理中。2014年6月6日,原告向乐清市工商局了解,被告孙亦武在2013年8月5日将其在温州环龙科技有限公司的47.06%股权转让给他女婿唐仙乐(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他们仅潦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并没有实际交付转让款等行为。被告孙亦武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孙亦武与第三人唐仙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户籍信息,公安查询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3、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受理通知书、传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多次承诺还款等事实以及该案已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4、股权转让协议书(来源于原告向乐清市工商局档案室调取),以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唐仙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5、变更登记情况(来源于原告向乐清市工商局档案室调取),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乐清市工商局变更温州环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仙乐。被告孙亦武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第三人唐仙乐未做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亦武和第三人唐仙乐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将温州环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另本院调取了(2014)温乐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孙亦武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斌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8月2日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49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亦武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亦武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终审裁定为按上诉人孙亦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查明,被告孙亦武与第三人唐仙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孙亦武将其在温州环龙科技有限公司的47.06%股权出让给第三人唐仙乐,出让价为4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法定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吴斌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孙亦武作为债务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对原告吴斌债权的偿还能力。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孙亦武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唐仙乐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即是否存在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斌与被告孙亦武之间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被告孙亦武在明知自己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温州环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唐仙乐,却又未用于清偿原告已到期的债务,该行为必将影响到被告孙亦武偿还债务的能力,同时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同时,第三人唐仙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即已明知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情形下,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价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移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亦武、第三人唐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孙亦武将其所有的温州环龙科技有限公司的47.06%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唐仙乐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