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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壮与肖英杰、王喜录、钟春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壮,肖英杰,王喜录,钟春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壮。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英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喜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春祥。再审申请人肖壮因与被申请人肖英杰、王喜录、钟春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壮申请再审称: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十分明确,依兰县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人为肖壮,他人处分该房屋属无权处分,且肖英杰与王喜录签订的《房契》没有肖壮的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是要经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三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肖壮、肖英杰和王喜录之间没有任何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证实肖壮同意用其房屋顶抵肖英杰的债务。原审判决超出了肖壮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肖英杰与王喜录签订房契,以其长子肖壮三间房顶给王喜录抵全部欠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契签订后,肖英杰将该争议房屋及房产证书交付王喜录,至2010年该房屋由王喜录、钟春祥实际占有。期间,肖壮并未向王喜录、钟春祥主张权利,应当认定是肖壮对其父处分争议房屋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肖壮主张肖英杰与王喜录签订的房契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肖壮的诉讼请求。综上,肖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