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光友与张米娇、王剑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友,张米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光友,男,汉族,1947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米娇,女,汉族,1952年11月23日生。原告王光友诉被告张米娇、王剑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友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张米娇、王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米娇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属于原告所有,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米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恶意串通起来,想方设法逃避强制执行,被告王剑敏并写了无中生有的材料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车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出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占用上述房屋及车位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费(截止2015年2月5日起诉日时为18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米娇辩称:我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证据中可以看得出来,车库我也没有在使用,中院的判决书判决的款项我一分没有收到,该判决书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剑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房屋现在是我在居住,车位是我的车辆停放的车位,车子是我的,但是现在车子是被原告开走了。我居住在该房屋是有权利的,在购买世纪城的房屋时我出过钱,我有权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我是原告的亲生女儿,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协商,但是协商未果。我目前没有工作,女儿的户口也还没有落。我认为无论于情于理我都有权利居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告王光友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米娇离婚。201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西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后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中院,2011年4月1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1)昆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西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的判决内容。原告王光友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2012)西法执字第1569号公告要求被告张米娇履行腾房义务。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7月27日。庭审中被告王剑敏认可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认可其在使用诉争车位。被告张米娇否认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及使用车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等。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光友与被告张米娇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已确认: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归王光友所有,且原告持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因被告张米娇、王剑敏提出异议,张米娇否认其占有、使用诉争房产,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产属王光友所有,而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米娇实施拒不腾让房屋、车位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米娇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车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剑敏认为其系原告王光友的女儿,且无其他住房居住,故使用王光友所有的诉争房屋及车位合理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现系昆明市金牛小区2幢1单元302号房屋及昆明市金牛小区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C14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及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非法占有人即被告王剑敏返还房屋。王剑敏虽系原告女儿,但已成年结婚,原告不同意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且双方并无出租、借用、买卖等法律关系,原告坚持要求腾还房屋及车位,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每月按4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因原告王光友与被告王剑敏对诉争房屋、车位并无占用费支付的约定,且双方系父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房屋占用费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滇池路金牛小区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及金牛小区南门旁金兰小区地下车库-1层C14号车位腾空,并返还原告王光友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970元,另1970元由原告王光友承担800元,被告王剑敏承担1170元,被告王剑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春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