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闫明月诉张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月,张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闫明月,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学(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君,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闫明月与被告张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王伟,被告张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月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时止。被告张梅君辩称,我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的形成原因是,原告曾经因交税事宜向被告的朋友支付税款1400元,因原告托被告找工作给付被告活动费2500元、工作活动费21700元。因我与原告的弟弟闫明阳恋爱分手,不想与闫明阳家里有任何联系,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当时原告并未给付现金。此款我已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现已不欠原告的任何钱款。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明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枚,证明被告主张的工作活动费中的2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另外向被告给付的。被告张梅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税款1400元、活动费2500元、工作活动费21700元,已全额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日欠闫明月人民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于7月30日之前如数归还,如不归还承担一切责任”。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时止。另查明,原告曾经因交税事宜支付1400元。2014年,因找工作事宜,原告给付被告活动费2500元、工作活动费217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5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返回税金壹仟肆佰元整;活动费贰仟伍佰元整;工作活动费贰万壹仟柒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有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款项,因此被告称原告并未给付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因此被告应自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其已偿还上述债务,但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偿还的款项为税款、活动费、工作活动费。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明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