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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忠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连军,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连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连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邢连军以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连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连军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邢连军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7044.77元和到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2955.23元及逾期利息131067元。请求判令:1、被告邢连军偿还借款本金442955.23元、逾期利息13106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连军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连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连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8.2‰,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连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邢连军以其坐落在栖霞市庄园街道老树夼村西文三线北的的厂房(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号,面积为771.89平方米)及老树夼村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6)281335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栖他项(2010)第280021号]。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连军发放了借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邢连军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7044.77元和到期利息。被告拒付尚欠借款本金442955.23元及逾期利息131067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户籍材料��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连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邢连军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2955.23元、逾期利息13106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42955.23元按月利率12.4‰[8.2‰×(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邢连军坐落于栖霞市庄园街道老树夼村西文三线北的的厂房(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及老树夼村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6)2813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邢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 富人民陪审员 衣 振 玲人民陪审员 ��韩永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佩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