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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爱荣与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荣,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刘爱荣。被告郭丽。原告刘爱荣与被告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荣、被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荣诉称,自2007年至2013年原告陆续将100000存款借与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郭丽辩称,原告所讲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在原告殴打被告的情况下所写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4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故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母亲(刘爱荣)人民币陆万元整,郭丽,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看病急需用钱,故起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持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丽偿还原告刘爱荣欠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爱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可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