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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负责人:周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单位职工。被告:柳忠兴,男,汉族,居民,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兆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兰兴,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长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兰兴,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韩学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兰兴,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刘树刚;被告于长征、韩学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忠兴、孙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愿意互相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忠兴发放了贷款7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忠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他四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忠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1719.1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以及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忠兴、孙兆江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共同辩称:被告是三户联保,不知道怎么成了五户联保,被告孙兆江、柳忠兴与我们不认识,我们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柳忠兴、孙兆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柳忠兴、孙兆江)共5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兰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无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忠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柳忠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途为进饲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向被告柳忠兴发放贷款70000元。始初,被告柳忠兴尚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0年8月29日,被告柳忠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柳忠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51719.18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烟台监管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忠兴、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柳忠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柳忠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进行了放款,被告柳忠兴也在记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户名、放款账号内容的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即完成了其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柳忠兴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贷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自2010年8月29日起,被告柳忠兴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忠兴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柳忠兴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51719.18元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应该对被告柳忠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辩称,其为三人联保,与被告柳忠兴、孙兆江不认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载明系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且五被告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可见,该联保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柳忠兴、孙兆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忠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1719.18元及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兆江、王兰兴、于长征、韩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焦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