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鸿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周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女,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工作。委托代理人姚正法,男,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工作。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天鸿、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剑、姚正法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产品,总计货款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通知,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17,79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9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8.90元;3、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97,7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收货确认单及托运单各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款237,790元的事实,对账单上签字人周建忠就是合同联系人;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对账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未支付的事实;5、证人姜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调试完工。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从账面上看原、被告账目已经结清。具体收货情况工程还未结算不清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预付款320,000元。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顾建丰的签字确认,其余的2张魏芳及陈德田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账人周建忠的签字不予认可,因为他是采购部负责人,不是财务人员,对账单中5项内容的数量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50,000元的消防产品用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迁建工程项目,质保期为二年,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货到现场,被告收货后,确认数量,完好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0%2525的货款275,000元,在总体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5%2525的货款或2012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全货款的45%2525的货款247,500元,质保期满2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2525的货款27,500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7月5日、8月22日按约向被告送货,2013年8月2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其中退货价值12,600元,增加配件价值390元,故原告交付货物总计价值为537,79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及10月23日分别支付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合计320,000元,剩余货款217,79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对账单上周建忠的签字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针对焦点1,原告按约于2012年5月30日、7月5日、8月23日通过物流托运将消防产品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用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庭审中,被告对收货人顾建丰的签字予以认可,对陈德田及魏芳的签字不予认可,故认为原告未尽送货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收货表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第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迁建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二、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支付货款3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亦履行了收货,确认数量,完好合格后,支付50%2525的货款的义务;第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周建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收到原告消防品价值537,790元;第四、自2012年5月22日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被告未主张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针对焦点2,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上只有周建忠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还应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周建忠作为被告的采购部负责人,应对本公司的业务负责,且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应视为被告对周建忠的对账行为予以追认,另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中记载的五项内容的数量无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建忠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周建忠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针对焦点3,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合同金额为5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货后,扣除了退货价值12,600元,增加配件价值390元,故双方发生交易金额变更为537,79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支付货款320,000元,故尚欠货款217,790元。另合同中约定了201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95%2525计510,900元,质保期二年后的7日工作日支付5%2525计26,890元,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的利息诉请为以190,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以26,8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790元;二、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190,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6,8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上海高顿消防设备销售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