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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樊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复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驻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负责人张雄师,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复胜,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雄师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富平县杜村镇金龙大道广仁医院门前处时,被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陕A62X**小型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3067.2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25000元,下余未能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3067.2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87.50元、补课费12000元,共计105050.79元(被告已付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因陕西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9日公布的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4366元/年×20年×10%=48732元。)被告樊某某辩称,首先对事故中受伤者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了原告杨某25000元。诉讼请求项目中补课费用一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根据过错分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樊负全责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原告杨某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72条关于驾驶自行车人年龄的规定,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亦违反陕西道交办法52条规定,应该由原告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樊某某意见,补课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以及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本登记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7月25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五、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富价认鉴(2015)1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为1287.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六、补课费收据、证明以及迤山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因不能正常入学就读,在富平县博艺艺术教育中心聘请教师,支出补课费用12000元;七、残疾器具购买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便于行走,购买轮椅一辆,支出费用118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复查以及上学支出交通费用300元;九、被告樊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A62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A62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其所有权登记情况;十、保单一份,证明陕A62X**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6月16日以被告樊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八、九、十组证据认可;第二组同被告1的意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组同被告1意见,单方做的鉴定不认可;第五组的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第六组证据同被告1,另外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交通赔偿范围;第七组证据需要结合医院处方。诉请变更后的伤残赔偿新标准的来源需要提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A62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樊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富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樊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第二组证据:陕A62X**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1,富平县交警大队预交款收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领款单据。证明樊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复议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无证据。经合议庭审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十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分,樊某某驾驶陕A62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富平县杜村镇金龙大道广仁医院门前处时,撞伤前方同方向杨某驾驶(乘坐人乔某)停在道路西侧两轮电动车,致双方车辆受损,杨某、乔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肇事车辆陕A62X**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6月16日以被告樊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3087.29元,被告樊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检字第22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胫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某某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乔某亦提起诉讼,对于乔某损失情况尚不明确,权衡各方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给另一伤者乔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预留40%的份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3087.29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7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87.50元,补课费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0696.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5942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287.5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去樊某某已经垫付的25000元,被告樊某某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1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具有处分权,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杨某6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给付原告59422元,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1287.50元,共计人民币66709.5元。二、由被告樊某某在2015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杨某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人民陪审员  杨航飞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