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颜梅与王小刚、黄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梅,王小刚,黄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颜梅。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刚。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孙家官庄***号。系被告王小刚之妻。被告黄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颜梅与被告王小刚、黄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梅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颜梅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王小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蓝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山办事处大村村处,遇对行原告王颜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颜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颜梅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48.9元(门诊8464.75元,住院1076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30407元(116.95元/天×260天),护理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909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220元、认定费200元,停车费1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4.56元(父24016×20年×12%÷4人、母24016×20年×12%÷4人、女儿24016×16年×12%÷2人),共计33105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赔付。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小刚、被告黄娜辩称,被告黄娜是鲁B×××××号登记车主,事发当时是被告王小刚开的车,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刚给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王小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蓝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山办事处大村村处,遇对行原告王颜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颜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颜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颜梅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裂伤。住院3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3个月内患肢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后再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二科门诊复查1次,1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937.04元,其中门诊5252.89元,住院107684.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孝忠护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原告自费药明细一份,核定自费药为2567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之父王先祥1954年6月3日生,原告之母王爱娥1956年8月1日生,共生养3女1子四个孩子。原告与其丈夫于振寿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女孩张睿。另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张孝忠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收回),提交原告社保卡、投社保明细(2012年8月-2014年3月)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83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颜梅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并腓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颜梅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3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颜梅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颜梅双股骨干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483号鉴定书,结论为:1220元,认证费200元。另原告支付基价清障等费用166元。另查明,被告黄娜是鲁B×××××号登记车主,被告王小刚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刚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83号鉴定书、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483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莱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社保卡、投社保明细、结婚证、张孝忠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颜梅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和社保卡及投保记录,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909元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王颜梅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并腓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病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93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颜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937.04元(自费药25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22571.35元(116.95元/天×193天)、护理费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220元、认定费200元、基价清障费16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之父王先祥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20年×12%÷4人)、原告之母王爱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20年×12%÷4人)、原告之女张睿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24016元×16年×12%÷2人),共计317897.05元。原告王颜梅的医疗费112937.04元(自费药25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共计127217.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117217.04元,由被告王小刚、黄娜赔偿15678.1元(自费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538.94元。原告王颜梅的误工费22571.35元、护理费17542.5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之父王先祥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王爱娥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女张睿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5.3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6194.0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6194.0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220元、认定费200元、基价清障费166元,共计158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318.95元(10000元+110000元+1586元+101538.94元+76194.01元),被告王小刚、黄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7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刚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应当返还王小刚9321.9元,被告黄娜、王小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刚、黄娜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颜梅各种经济损失121586元(其中9321.9元汇入被告王小刚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700150000955212账户中,余112264.1元汇入原告王颜梅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卡号为6223190235513816账户中)。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颜梅各种经济损失177732.95元(汇入原告王颜梅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卡号为6223190235513816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9166元,由原告王颜梅负担60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65元(汇入原告王颜梅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卡号为6223190235513816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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