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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桂兰与杨凤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兰,杨凤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委托代理人于彬彬、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领。上诉人马桂兰与被上诉人杨凤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马桂兰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彬、李鑫、被上诉人杨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马桂兰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马桂兰系位于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村地号101-07-0420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面积400.6平方米。马桂兰称,其在该土地上建筑有有证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9.76平方米、58.72平方米)二处。无证房屋为东厢房66平方米、西厢房66平方米及水房8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马桂兰(甲方)与杨凤岭父亲杨玉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村三组1、2幢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9.76平方米、58.7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5820元。2013年2月份杨玉奎去世,涉案房屋由杨凤岭居住。马桂兰提交了八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明人马永强等五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西厢房系马桂兰投资所建。现马桂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马桂兰要求确认位于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的两间厢房及一间水房归马桂兰所有,并判令杨凤岭立即腾退并返还马桂兰上述两处房屋。但马桂兰未能提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也未能提交相关部门批准建房的审批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桂兰的主张只有村委会及证人的证明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马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马桂兰已预交),由马桂兰负担。宣判后,马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确是由马桂兰所建,马桂兰是合法的所有权人。马桂兰出卖房屋时并不包括东西厢房及水房,故应属于马桂兰所有,杨凤岭系私自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杨凤岭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马桂兰与杨玉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马桂兰与杨凤岭父亲杨玉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马桂兰在出售房屋时已将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了杨玉奎。二审审理时,马桂兰承认涉案的厢房、水房与已出售给杨玉奎的房屋均在一个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厢房、水房属附属房屋,根据交易习惯理应一并出售于买受人,故马桂兰主张厢房、水房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