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铁鑫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刘铁鑫,无业。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铁鑫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鑫诉称,2013年3月被告租赁我的吊车,为其承揽的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工程施工。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我吊车租赁费39043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吊车,2015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少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尚欠390430元吊车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挂车路单及汇总单19张、本院对罗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少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被告租用原告刘铁鑫的吊车后,应及时支付承揽费用。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铁鑫承揽费39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财产保全费2472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赵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