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春凤、赖秋平等与周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凤,赖秋平,赖真萍,周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春凤。原告:赖秋平。原告:赖真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迪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代表人:冷德春。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40393*18年=727074元2、丧葬费44513元/12个月*6个月=2225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因受害人赖兴各死亡,故主张5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发经过情况,综合认定死者赖兴各与被告周迪���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理赔5、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未理赔被告周迪亮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及依据: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41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认为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强制保险责任,交强险不予理赔;死者赖兴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指挥拖拉机时应该意识到一定的危险性,赖兴各应该在商业险内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迪亮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事发经过情况,综合认定死者赖兴各与被告周迪亮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支付(727074元+22256.5元-110000元)×50%×90%-20000元+110000元=377698.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是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交强险是否赔偿的依据。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本院综合认定死者赖兴各与被告周迪亮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因本案皖04-720**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凤、赖秋平、赖真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98.7元。二、驳回原告郭春凤、赖秋平、赖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郭春凤、赖秋平、赖真萍负担1862.5元,被告周迪亮负担18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