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波与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告李洪。原告陈波为与被告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波诉称:2012年12月25日,李洪向陈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陈波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李洪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陈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5日,李洪向陈波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波已经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李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陈波提供的证据,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陈波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李洪向陈波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李洪至今未向陈波还款。本院认为:陈波与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洪向陈波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波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洪返还陈波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洪负担。该550元案件受理费,陈波已向本院预交,陈波同意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