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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于永年、于勇寿与于春兰、马玉花、于曦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甲,于乙,于丙,马某某,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丙,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朱某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甲、于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于某系于丁的女儿,于甲、于乙、于丁、于丙四人系于某某、朱某某的子女。二人于1992年相继去世,未留书面遗嘱,无其���近亲属在世,留有位于安宁渠镇房屋四间。宅基地使用证(房地合一)注明:人口为五人,系于某某、朱某某、于丁、马玉兰、于某。于丁于1993年去世,马某某系于丁妻子,与于某继续占有该房屋。于甲、于乙、于丙各分得宅基地一块,于丁生前与于某某、朱某某一起居住,未分得宅基地。于甲、于乙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委托评估,于甲、于乙亦拒不缴纳鉴定费。原判认为,安宁渠镇西隔壁村房屋系于某某、朱某某、于丁、马玉兰、于某五人共同共有,有宅基地使用证及户籍登记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于某某、朱某某去世后,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分割该房屋。即于某某、朱某某应分得涉案房屋的2/5,自死亡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于某某、朱某某死亡后,遗产由于甲、于乙、于丁、于丙继承,涉案房屋未分割,于丁即去世,于丁应继承的份额由马某某、于某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法处理。本案受理前,继承人因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而涉案房屋仅四间,实际分割不但难度较大,还势必减损遗产的整体价值,不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甲、于乙、于丙各分得宅基地一块,建有住宅,而于丁生前未分宅基地,和父母一起居住。故遗产应由于丁继承,转继承于马玉兰、于某、于甲、于乙、于丙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后等分较为合理。关于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于某某、朱某某1992年死亡时继承开始,本案于2014年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继承方案确定为折价补偿,而二原告拒不��纳房屋价值的鉴定费,应视为对权力的放弃,且诉讼时效已过,故判决:驳回原告于甲、于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于甲、于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继承的房屋共有四间,面积97.80平方米,其宅基地面积共有666平方米。马某某、于某除占有四间房屋外,又修建了其他房间用于生产生活,故实物分割房产没有影响他们的生活。其次自1992年至今房产证仍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我们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就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某答辩称,涉案房产是于丁在世时与村民“以工换工”方式修建,因于丁是最小的儿子,所以没有分宅基地,与父母共同生活。房产属于我们和于丁、于某某、朱某某的共同财产。于某某、朱某某1992年7、8月相继去世,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丙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本案距父母去世已超过二十余年,父母在世时都未提分割,现在分割遗产没有意义。如果可以继承我要我的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户籍登记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于某某、朱某某分别于1992年7、8月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即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计算二十年。本案于2014年立案审理,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某以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于甲、于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于甲、于乙已预交),由上诉人于甲、于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