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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鲘门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鲘门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同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锡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现场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供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海丰县鲘门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同年10月23日15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某,公安民警并当场缴获锡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罗某某锡纸、吸管、打火机等吸毒工具。2.扣押证物照片。3.被告人罗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海丰县鲘门镇)的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鲘门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鲘门镇当场抓获两名可疑人员,并传唤他们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该两名可疑人员分别是罗某某和李某某,均曾因吸毒被派出所查获。经尿检,罗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罗某某、李某某均对其吸食“冰毒”成瘾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审查,罗某某对其多次容留李某某等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的出生日期。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共2份,附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该局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05分、17时15分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分别对被检测人罗某某、李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共2份):证实罗某某于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6月27日被鲘门边防派出所查获;李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4日被鲘门边防派出所查获。(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和罗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9月中下旬,我经常到他家找他,基本上每天都会去,在一起钓鱼、出去游玩什么的,一开始我们只是在一起玩并没有吸毒,后来在一起久了慢慢有了吸毒的念头。2014年10月23日,我和罗某某在一起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还在罗某某他的家里查获部分我们使用过的吸毒工具。我和罗某某一起在他家中吸毒大约有6至7次,有印象的是2014年10月20目下午5时许和10月22日中午12时多,罗某某和我两个人在他的家里吸毒。其他几次吸毒的具体时间己不清了。罗某某和我所吸食的“冰毒”是我给罗某某钱或者是我们一起出钱,由罗某某向一名叫“阿群”的人买。罗某某还容留陈某某在他的家中吸毒,具体多少次不清楚。(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至15时50分,在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位于鲘门镇家中进行搜查,搜查中从客厅内一垃圾桶查获锡纸、吸管、打火机等部分吸毒工具。2.辨认笔录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罗某某)的人就是罗某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从2014年9月份中下旬开始,李某某和陈某某经常去我家里找我玩,李某某去的次数多些,陈某某去的次数少些,我们开始时只是在一起玩,后来慢慢就开始一起在我家里吸毒。从10月份开始,陈某某说他要去鲘门镇鲘门永利饭店上班,就很少去我家了。我们虽然聚在我家一起玩多次,但不是每次都有聚在一起吸毒。我没钱买不起“冰毒”,“冰毒”都是李某某他们免费提供给我的,因为这样我就允许他们在我的家里吸毒。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我们3个人或者是我和他们中一个聚在一起在我家吸毒的次数大约是11次到12次左右,我和李某某两个人在我的家里吸毒次数多一些。我们大约3、4天左右就会在一起吸毒一次,地点都是在我的家里。我和陈某某、李某某3个人同时都在我的家里吸毒大约有2次,时间都是在9月份下旬;我和陈某某2个人在我的家里吸毒大约有2次,时间大约在9月下旬或10月初;我和李某某2个人一起在我家里吸毒大约有7次,记得清楚的一次是在我被抓获那天的前一天(10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李某某2个人在我家的客厅里吸食“冰毒”。公安民警有在我家客厅的垃圾桶查获锡纸、打火机等部分吸毒工具,就是这次吸毒时用过的。还有一次是在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其余的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但都是发生在2014年9月中下旬至2014年10月23日之间。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