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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与武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武红军,赵三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陈润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军,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三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红军、赵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枝、苏学华,被上诉人武红军,原审第三人赵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3日,武红军与铁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武红军承建铁东建筑公司开发的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中段金山御景园小区临街营宿楼工程。因种种原因,工程施工时断时续。2005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临街营宿楼4-6层由乙方武红军继续承建,武红军按每平方米净交给甲方铁东建筑公司300元,约2000平方米,共计款60万元,武红军可以自行对外出售4-6层房屋。完成工程量至第四层圈梁时,武红军以铁东建筑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40%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后铁东建筑公司将下余工程承包给别人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将大部分房屋售出。后双方发生纠纷,武红军于2006年9月30日起诉铁东建筑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铁东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武红军返还售房款668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铁东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被告铁东建筑公司仍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又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仍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按武红军所完成工程量的评估金额,扣减铁东建筑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所垫付的材料款及武红军应承担的有关费用等款项,判决铁东建筑公司给付武红军工程款40982.56元,驳回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铁东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返还售房款主张,该判决以铁东建筑公司未交纳反诉费为由未予处理。铁东建筑公司仍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铁东建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2006年3月19日武红军与赵三军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2006年5月15日署名武红军的60000元借条及6800元收条各一份、2006年8月10日署名武红军及武会议(武红军之子)的77740元欠条一份。2006年3月19日售房协议显示武红军将铁东建筑公司金山路临街营宿楼401房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赵三军;2006年5月15日借条显示“今借赵三军现金60000元”字样;2006年5月15日收条显示“售给高二平404房一套,今收高二平现金6800元”字样;2006年8月10日署名武红军及武会议(武红军之子)的欠条显示“欠赵三军料款77740元”字样。上述前三项证据,铁东建筑公司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中曾经提交过。第四项证据,铁东建筑公司称该欠条因当时未发现,在(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中未出示,该判决亦未从铁东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东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7日庭审时称武红军向赵三军所借的60000元抵了赵三军的购房款,后在赵三军称该60000元借款与401房售房款并非一回事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武红军返还该公司代为清偿的该6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一)武红军与铁东建筑公司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武红军将临街营宿楼4-6层续建后自行对外出售及按每平方米净交给铁东建筑公司300元共计款60万元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武红军停止施工、铁东建筑公司另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他人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的行为,及双方未按该协议进行清算的事实,表明双方实际上已将该协议予以解除。武红军依照该协议向赵三军出售临街楼401房而得的房款60000元(武红军用以冲抵本人所欠赵三军的材料款),依法应返还给铁东建筑公司。(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代武红军清偿其所欠赵三军的60000元借款和77740元材料款,武红军否认与赵三军之间存在该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武红军与赵三军之间的合同纠纷,二人可另行主张,该两笔债务未能确定之前,原告以代为清偿为由要求武红军偿还该60000元借款及77740元材料欠款,依据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返还售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武红军负担1280元,原告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负担3090元。上诉人铁东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公平公正,但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另外,漏判债务利息,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60000元借款和77740元材料款的还款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自2006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红军答辩称:对方所述不实,我给赵三军打条是为了让赵三军找上诉人要钱,但借款欠款并不存在。我们双方之前多次官司中上诉人没有拿出来,也没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三军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的60000元借款的借条和77740元材料款的欠条,武红军虽然承认借条和欠条是自己所写,但称是打给原审第三人赵三军的,并且对借款及欠款内容不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交购房合同欲证明已经代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偿还该两笔债务,但购房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从合同内容并不能看出与60000元借款和77740元材料款有关,不能证明以房抵债。关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通知被上诉人武红军债权转让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以代为清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60000元借款及77740元材料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珂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