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在淄博市某区某镇鲁中教考中心附近,以帮助找关系帮助办理驾照科目二考试及学驾照交报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崔某、王某、路某、刘某等五人共计19000元左右。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银行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波涛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