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强与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强,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3号原告:温强(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2********),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永法。原告温强为与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强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胡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牌号为浙B×××××的奔驰牌汽车作为抵押,约定于11月28日还款,但胡蔚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温强,乙方宸宏公司。由于乙方在胡蔚与甲方发生的一笔借款中提供担保,乙方自愿将其名下车牌为浙B×××××奔驰汽车作为抵押。因胡蔚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故乙方将汽车租赁给甲方使用,以租金抵其借款。牌号浙B×××××,车辆类型奔驰S300。甲方租赁乙方的价格为8000元/月,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约定形式为准。其中甲方为乙方汽车提前结清的汽车按揭贷款作为汽车租金使用。租车日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甲方单方停租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交纳了168377.31元的银行按揭款,消除了抵押。该辆汽车自2012年12月23日起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或法院对于《车辆租赁合同》提出过异议,但并不表明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承租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汽车享有承租权,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25年2月7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借条、提前结清通知书、提前结清报价单、查询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宸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温强,乙方宸宏公司。由于乙方在胡蔚与甲方发生的一笔借款中提供担保,乙方自愿将其名下车牌为浙B×××××奔驰汽车作为抵押。因胡蔚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故乙方将汽车租赁给甲方使用,以租金抵其借款。牌号浙B×××××,车辆类型奔驰S300。甲方租赁乙方的价格为8000元/月,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约定形式为准。其中甲方为乙方汽车提前结清的汽车按揭贷款作为汽车租金使用。租车日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甲方单方停租止。”牌号为浙B×××××的汽车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今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确认其对涉讼的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承租权,经查明,牌号为浙B×××××的汽车目前由原告使用,被告也未对《车辆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抗争利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