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马可馨。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海原县关桥乡领取了离婚证,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归马某某所有,由马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下余17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1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马某某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偿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便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被告经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上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与证据一、二互相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海原县关桥乡领取了离婚证,并在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女马可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为此,被告马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一份。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下余17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某2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偿款17500元。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