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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张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涌、黄泽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筠检刑诉延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9日,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恢审(2015)8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经李某介绍向被告人张某购买93#汽油。2014年4月底,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电话中约定以8100元/吨的价格交易24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汽油(石脑油)。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安排驾驶员雷某甲、雷某某将24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3#汽油从陕西省西安市运至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力源加油站”,被告人苏某某随即将购油款14万余元存入被告人张某表哥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并扣留了购油款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人苏某某购得该汽油后,将其冒充符合国家标准的93#汽油在“力源加油站”进行销售,导致一百余名摩托车车主到该加油站加油后摩托车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购入8吨93#汽油掺入未销售完的不符合国家93#汽油标准的汽油中继续销售。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达十万余元。经抽样送检,“力源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称,自己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汽油时不明知张某所销售给自己的汽油系不合格产品,汽油送到“力源加油站”进行销售后,因加油车主反映车辆加油后受到不同程度损坏,才知晓所购汽油为不合格产品;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汽油时不明知所购汽油为不合格产品,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所购不合格汽油在“力源加油站”的销售金额因被告人苏某某不明知,故不能计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苏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销售账簿所记载的10万元;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泽辉、汪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自2012年开始经营“力源加油站”,对93#汽油的批发价格早已熟知,苏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进不合格汽油,主观上应当推定为明知;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力源加油站”位于筠连县乐义乡,由李某、周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合伙承包经营,被告人苏某某负责管理。苏某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力源加油站”曾因销售不合格汽油产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宜宾市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14元及罚款1124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底,被告人苏某某经李某介绍向从事石油运输的被告人张某购买93#汽油,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电话中约定,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100元/吨价格向苏某某出售24吨“93#汽油”。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石脑油”后,安排驾驶员雷某甲、雷某某将24吨不符合国家93#汽油标准的“石脑油”从陕西省西安市运至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以93#汽油的名义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力源加油站”,被告人苏某某随即将购油款14484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表哥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上,苏某某又另扣留了购油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苏某某购得该“汽油”后,将其冒充符合国家标准的93#汽油在“力源加油站”进行销售,导致一百余名摩托车车主到该加油站加油后摩托车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4年6月13日,经受害车主多次反映,被告人苏某某又从重庆购入8吨93#汽油掺入未销售完的不符合国家93#汽油标准的“汽油”中继续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力源加油站”的销售账簿一本,该销售账簿记载,仅自2014年5月20日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销售的“93#汽油”的金额达100847元。经抽样送检,“力源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营业执照,证实“力源加油站”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力源加油站”现场情况。4、被害人陈述1)宋某某陈述,证实他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直在“力源加油站”加油,2014年5月发现车辆出问题。2)周某某陈述,证实他家一直在“力源加油站”加油,由于油质问题摩托车受损。2014年5月中旬,他去找过加油站老板赔付,老板承认油的质量有问题,并赔了钱,但叫其不要告诉别人。3)曹某、刘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等128名车主陈述,证实曹某、刘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等多名车主到“力源加油站”加油后,所驾驶的摩托车出现打不燃、动力不足等情况,摩托车损坏后花费数百元不等进行修理的情况。4)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五月几号到十几号,他的小车和摩托车到“力源加油站”加油后,出现打不燃火的情况,他找过老板好几次都没有解决好,2014年6月中旬群众就去堵加油站。5、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力源加油站”的股东有他、周某某和苏某某,他占十二分之一股份。2014年5月3日“力源加油站”进的油是他介绍苏某某向张某购进的,具体细节是苏某某和张某谈的。2)陆某证言,证实他在“力源加油站”上班,苏某某是其姑父。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笔记本记录了“力源加油站”2014年5月20日至6月18日的销售情况,之前的销售笔记本被苏某某丢掉了,笔记本上②③代表的是“93号汽油”的销售情况。2014年5月初进过一次93号汽油,加过该93号汽油的人到加油站说油有问题。6月13日“力源加油站”从重庆进了8吨93号汽油混合在劣质油里面销售。3)张某甲证言,证实她大概是2012年开始在“力源加油站”负责会计工作,2014年5月份的会计账簿中没有记载购进过93号汽油,只有6吨柴油。4)李某甲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2月份到“力源加油站”上班,2014年6月13日之前进的油,群众加了反映质量差。5)李某乙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5月3日开始在“力源加油站”上班,2014年5月3日上班的时候,她听见有人说油的质量不好,6月13日左右“力源加油站”进过一次93号汽油。2014年6月份到加油站反映汽油质量问题的人很多,一天有几十个。6)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和雷某某受雇于陕西西安大唐运输车队。2014年6月20日他们在四川省大凉山送货后,接到公司调度打来电话,安排到筠连县“力源加油站”将油拖回陕西,他们到筠连县“力源加油站”将油装好后,加油站的人又不让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2014年5月3日,公司安排他到西安石化大道凭车牌号拉油到筠连县“力源加油站”,他们将油拉到目的地,只核对数量,其他不管。7)雷某某证言,证实拉过两次油到筠连“力源加油站”,第一次是五月份,当时主驾是雷某甲,装油是张某安排的,由主驾去装油拉到车队,并将油库开的一些手续交给车队,只有出库单随车走,车到目的地过磅后,油库的人员看一下油的颜色、闻一下油的气味、用密度计量一下油的密度,如果都没有问题就卸油。8)雷某甲证言,证实张某一共有三个油罐车,两个挂靠大唐运输公司。2014年5月初,他和雷某某一起帮张某开一辆车牌号为陕AH81**的红色油罐车运24吨油从西安石化大道到筠连县乐义“力源加油站”。张某给了9000元出差费、一份合同和一个过磅单,过磅单交给了苏老板,合同苏老板签字后带回一份,苏老板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押金条。9)薛某证言,证实他系西安宝润实业有限公司企划总监,他们公司曾有个叫张某甲的员工,大约2011年就没有干了。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成品油买卖买卖合同》上的专用章系伪造的。10)刘某丙证言,证实他从事摩托车销售。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在他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没多久即发现车子有问题,他判断是油质有问题,他就把车拖到加油站去找老板,告诉老板油有问题,把摩托车整坏了,并把老板叫到自己卖车的店里,当面把摩托车主机打开,发现火花塞和缸体都烧坏了,老板叫他把车送到公司去修,修了好多钱他来付,老板要求不要对外宣传油有问题。这辆车修的1000多元加油站老板全部赔付了。11)刘某丁证言,证实他在乐义街上修理摩托车。有人因劣质汽油导致摩托车损坏后,第一次到他店里修理的时间大约是2014年6月18日之前的一个半月。12)涂某某证言,证实他系中石油宜宾销售分公司营销科客户经理。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宜宾执行的93#汽油价格标准是9150元/吨。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李某、周某某三人共同承包经营筠连县乐义乡的“力源加油站”,由他进行日常管理。这批油是李某联系购买的,2014年5月3日从西安进的,买了20多吨,买成每吨0.81万元,没有发票,过磅单、出库单也丢了。他打了14万多给张某甲,他估计质量有问题,少付了5万的油款。卖了大概8、9吨,卖成每吨0.91万、0.92万。六月几号有人反映油质量有问题后,他于2014年6月13日又拉了8吨正宗的汽油加进去销售。2014年5月20日至6月13日销售了86944元。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认识在宜宾高县经营加油站的李某。2014年4月28号左右,李某打电话说筠连县有人要便宜点的油,李某把他的电话告诉了苏老板,苏老板给他打电话问要便宜点的汽油,并问了价格,他告诉苏老板8100元/吨。正规的93号汽油价格是9300元/吨,只有达不到93号标准的才便宜,他当时是给苏老板说清楚了这个汽油是达不到93#油的标准的。苏老板说只要车烧了不出问题就行。2014年5月3日,他安排陕AH91**油罐车的两个驾驶员雷某甲和雷某某将24吨油送往“力源加油站”。苏老板打了14万多元钱在他表哥张某甲的信用社卡上,扣了5万元作质保金。他进的油叫“石脑油”,在康某某那里进成7600元/吨,他去进油时不想让驾驶员知道他卖的是“石脑油”就没有让驾驶员去,出库单也没有拿,过磅单由驾驶员带到筠连。因为苏老板问他有没有合同,是不是正规公司,他想和他长期做生意,就在网上找了“宝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来改,公章是找人私刻的。7、抽样笔录、四川省宜宾市筠连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抽样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协同宜宾市筠连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力源加油站”的“93号汽油”进行抽样、对加油车主刘某乙的车牌号为川Q314**的小车内的“93号汽油”进行抽样的情况。8、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力源加油站”及刘某乙的车牌号为川Q314**的小车内“93号汽油”抽样的样品进行检验,两个样品的“93号汽油”为不合格产品。9、记账凭证册,证实“力源加油站”税费等费用支出情况。10、国家发改委发改电(2014)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证实苏某某购油时,国家成品油交易价格,西安为9535元/吨,重庆为9765元/吨。11、苏某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5月3日,苏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支取144840元。12、张某甲陕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3日,张某甲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异地存入144840元。13、扣押清单、成品油买卖合同,证实张某提供给苏某某的《成品油买卖合同》的情况。14、扣押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账簿、统计表,证实筠连县“力源加油站”2014年5月20日至6月18日销售“93号汽油”的销售金额为100847元。15、通话记录,证实苏某某与张某5月、6月的通话情况。16、筠连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证实筠连县“力源加油站”因销售不合格93号汽油,于2014年4月11日被宜宾市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14元、罚款11240元的行政处罚。17、“力源加油站”摩托车补偿花名册,证实力源加油站对145辆受损摩托车进行补偿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苏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94840元,被告人苏某某购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达10084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罪名指控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购入不合格汽油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苏某某系长年经营加油站业务的人员,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汽油,可推定苏某某系明知所购进汽油为伪劣产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的苏某某不明知所购汽油为不合格产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文贵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因大批群众在“力源加油站”聚集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勤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苏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且民警在加油站发现与犯罪有关的劣质汽油,上述查明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况,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车主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泽辉、汪涌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1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