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孟某某,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文,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申文于1988年举行婚礼,1989年11月23日生女孩申莉,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申文喜欢打牌而引发矛盾,原告遂于2000年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2月,双方因吵架而开始分居。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故请求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被告申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申文于1989年11月23日生女孩申莉,1993年4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纠纷一案。2013年8月1日,申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邵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和(2013)邵东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孟某某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起诉与被告申某某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申文前后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反映其对夫妻关系现状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无主动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据此,可以认定孟某某与申文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孟某某坚持离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