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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惠某与郗某、张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郗某,张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惠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郗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郗某朋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宝鸡汽车站综合楼主楼3层)。法定代表人:任永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人伤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惠某与被告郗某、张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惠某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AR6**号小客车在西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3KM+320M处时,与王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3GP**号小客车相碰撞,致驾驶员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车辆损坏程度经凤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3000元,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严重,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等经济损失共计14820元。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则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2820元由第一、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共同赔偿30%计人民币3846元,以上共计5846元。原告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凤价鉴字(2015)5号]1份;5、各种票据:陕A3GP**号小客车维修费用票据2张,金额1300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220元。被告郗某答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都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答辨意见与被告郗某答辨意见相同。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辨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2页)。对原告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郗某对上述证据中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施救费认为过高,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愿赔偿,认为停车费收据不正规,没有具体时间,真实性让人怀疑。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与被告郗某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没有商业险只有交强险,被告有义务参与鉴定受损车辆,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并且原告自行鉴定后的结论,也有义务向被告提供鉴定结果,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第三被告对证据4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围绕其所提异议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停车费票据,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该证据不符合票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11时10分许,王某乙驾驶原告惠某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西千线133KM+32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郗某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陕CAR6**号小客车相碰撞,致被告郗某、王某乙及陕CAR6**号小客车乘客张某丙、杨某、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CAR6**号小客车乘客张某丙、杨某、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经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鉴字(2015)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3000元。另外,被告郗某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陕CAR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及其他经济损失为13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0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郗某驾驶陕CAR6**号小客车与王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陕A3GP**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郗某驾驶的陕CAR6**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过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惠某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54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1600元赔付30%计人民币34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某负担20元,被告郗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