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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英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英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凯,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系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刘英帝,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英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明、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租代购方式的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两份。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LG953N装载机(整机编号C9006728、D9022642)2台。合同约定,装载机C9006728总价款23.5万元,被告已付首付款共计10万元,余款被告按月2014年4月4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1.3万元。装载机D9022642总价款380510元,被告已付首付款共计123950元,余款被告按月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10690元,全部价款付清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租金,超一期合同变租赁,自提取租赁物时起至租赁物收回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付首付款共计223950元,之后被告只陆续交付五笔,共计321710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赁费100万元(10个月×5万元×2台),减去先前交款321710元,尚欠678290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2、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678290元(每台每月按5万元支付租金,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止,10个月租赁费100万元,减去先前交款321710元),因被告没有返还车辆,要求被告直到返还车辆按每台车每月5万元支付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帝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刘艳清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2014)合同编号14032701号《分期租赁合同》和(2014)合同编号14032702《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14032701号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C9006728)二手工程机械设备分期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LG953N装载机一台;租赁标的物价值分别为23.5万元,(此台车融资10个月,每个月分期费用1000元)22万元+(10×1000元)+5000分期车加价=23.5万元(系自愿留购价);第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设备前,乙方需交履约保证金3万元。此抵押金: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又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赁物价款。无违约行为不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金。乙方违约后抵押金不予返还。2、月分期款5万元,月分期款按月支付(不自愿留购或提前解除合同按此月分期款计费)。3、分期租赁期限为:自留购或解除合同时止。4、乙方已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共人民币10万元,其中首付款7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第三条约定:1、根据乙方经济状况,经双方商定,乙方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租金、付款日期与金额如下:总月分期款金额23.5万元,应付租金日期及应付租金金额:2014年3月27日7万元、2014年4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每月27日支付租金1.3万元,2015年1月27日付租金4.8万元。备注:如未按期还款,将收取滞纳金,按欠款本金的日5‰收取,滞纳金计算公式:延迟交付的车款(其他费用)×5‰×延迟付款天数。按期付款免分期车加价5000元。如10个月内还清车款,分期费每个月1000元收取,如6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27日之前),分期费减半收取,即每个月收取500元分期费。保证金3万元在最后一期无违约的情况下充当车款,否则不予以返还。2、租金支付地:甲方公司财务部。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首付定金并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乙方所选租赁物,双方当场检验交付,如有异议乙方应当场提出立即解决,乙方在交付验收名单上签字,提走租赁物后即为检验合格、交付完成。…第五条约定:1、自甲方交付乙方分期租赁物时起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2、乙方占有分期租赁物期间,所造成的人为机械损毁或人身损害或不能预见的一切损害后果和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占有租赁物期间,必须妥善保管爱护租赁设备,因保管不善如出现租赁设备损毁、灭失或盗抢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分期租赁物所有权与分期租赁物留购成就条件:1、乙方所分期租赁的分期租赁物在分期租赁期间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如乙方按约定日期支付月分期款、无违约行为,付清最后一笔月分期款时留购条件成就,即解除分期租赁关系,分期租赁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所付月分期款、保证金、首付款变更为分期租赁物价款,甲方即向乙方出具分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月分期款,乙方应主动返还分期租赁物,乙方不主动返还时,甲方有权行使租赁物所有权取回租赁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因阻挠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不按约定日期支付月分期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当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月分期款甲方有权行使所有权对分期租赁物的取回权。乙方必须返还租赁物不得拒绝。3、甲方保证提供的分期租赁设备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4、甲方保证按约定,对分期租赁物件提供良好的服务。5、在乙方按约定期限付款无违约行为,甲方不得擅自收回分期租赁物。6、留购条件成就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分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自己选定的设备型号、数量等内容交验接收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不免除按期支付月分期款的义务。2、乙方负责租赁物交验接收后承担保管义务。3、乙方未达到留购条件,乙方应如数完好返还分期租赁物。第十条约定:滞纳金计算公式:=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5‰延迟付款天数。第十一条特别提示与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刘英帝签名捺印,担保人刘艳清、施春梅签名捺印。(2014)合同编号14032702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LG953N装载机一台;租赁标的物价值分别为38.051万元,(此台车融资24个月)33.5万元+保证金23450元+利息22060元=380510元(系自愿留购价);第二条约定:因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租赁物是未使用过的全新设备,一经投入作业其折旧率极高,因此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下列首付定金并签订本合同后方可将设备提走使用。1、甲方交付设备前,乙方需交保证金2345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又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赁物价款。无违约行为不自愿留购租赁物时抵顶租金。乙方违约后抵押金不予返还。2、乙方不自愿留购或出现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月租金每台车5万元,租金按月支付。3、租赁期限为:自留购或解除合同时止。4、乙方已付首付款和保证金共人民币123950元,其中首付款100500元,履约保证金23450元。第三条约定:1、根据乙方经济状况,经双方商定,乙方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租金、付款日期与金额如下:总租金金额380510元,应付租金日期及应付租金金额:2014年3月27日100500元、2014年4月开始至2016年2月每月27日支付租金10690元,2016年3月27日付租金34140元。备注:如未按期还款,将收取滞纳金,按欠款本金的日5‰收取,滞纳金计算公式:延迟交付的车款(其他费用)×5‰×延迟付款天数。按期付款免2.345万元(按期还款可抵租金,如违约则不予以返还)。2、租金支付地:甲方公司财务部。其他内容与分期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最后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刘英帝签名捺印,担保人刘艳清、施春梅签名捺印。(2014)合同编号14032701装载机分期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提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交纳首10万元,其中首付款7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7日各交1.3万元,2014年7月5日交3000元,2014年8月15日交1万元,2014年10月9日交2万元,之后再未交款,也未返还车辆。(2014)合同编号14032702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提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交纳123950元,其中首付款100500元、履约保证金23450元,2014年4月30日、6月7日、7月5日各给原告10690元,2014年8月15日交给原告6690元,之后再未交款,也未返还车辆。以上案件事实有分期租赁合同、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收据1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租赁合同、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停止按合同约定支付月分期款和租赁费,且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租赁合同、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分期租赁合同、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月租金5万元计费”、第十条“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按每台每月5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尚欠的租赁费678290元,合同约定每台每月5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争议租赁物为机械设备,一经销售投入作业即会产生折旧率,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C9006728装载机按每月140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装载机按每月16000元为宜,被告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返还两台装载机之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32171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刘英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帝签订的(2014)合同编号14032701号《分期租赁合同》和(2014)合同编号14032702《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英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C9006728和×××装载机;三、被告刘英帝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32171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