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政东与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政东,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向政东,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敏,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向政东与被告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政东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偿清。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91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裴敏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系原告把被告的车开去后,逼迫被告写的欠条。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认可,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裴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向政东借人民币91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1月25日,向政东去向裴敏催收其借款未果,遂将裴敏所有的渝GQ15**号车开走。同年1月26日,裴敏以向政东将车开走为由向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该报案记录载明:“简要案情:裴敏欠向政东的钱,2015年1月25日向政东把裴敏的车开走了;承办人意见:建议调解处理;处理结果: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裴敏向向政东开具欠条一张,并收回向政东开走的车(渝GQ15**号)”同日,裴敏在公安民警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向向政东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我叫裴敏,于2015年1月15日找向政东借9100元钱,在2015年2月15日还清。欠款人:裴敏2015年1月27日(笔误写成27日,实际系26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裴敏因向原告向政东借钱,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向政东在向被告裴敏催收借款未果时,将被告裴敏所有的车辆开走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裴敏在公安民警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向原告向政东出具欠条,从形式上看虽系“欠条”,但从内容上看系被告裴敏“找向政东借9100元钱”且未还是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裴敏辩称系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向政东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