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环非诉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玺伦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玺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环非诉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峰,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飞,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市玺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部北。法定代表人潘玉香。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扬国土资[2014]罚字6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扬州市玺伦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机沟组4122.39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符合规划的2837.26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合计1258平方米)为国家所有,责令自行拆除在不符合规划的1258.13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合计770平方米),并罚款53591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除罚款外的义务。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2014]罚字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2014]罚字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