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合诉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王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赵合,男,汉族。被告王福东,男。原告赵合诉被告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福东因买车着急用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1分,用房照抵押。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同时,为对借款事实加以证明,双方找到闫某某、刘某某,并由二人在借条“中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福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因买车急需用钱,被告王福东向原告赵合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为1分,以房照抵押。同时,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为了对借款事实加以证明,双方找到闫某某、刘某某,并由二人在借条“中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倭肯镇忠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合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王福东的签字,系被告真实意实表示。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王福东负担。案件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王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