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胡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18日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年生下长子王某,现已参加工作。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并不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前几年勉强维持夫妻关系,1992年被告到西藏工作,原告在云南瑞丽市的中学任教,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一直不写信、不寄钱回来,完全不管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分居绝情的婚姻生活,提出离婚,被告后来因犯事入狱,出于小孩成长的考虑,离婚之事暂时搁置。2008年原告患乳腺癌,此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被告在2013年殴打原告后写下保证书,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毒打原告,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一次又一次地暴打、虐待、折磨原告,原告忍无可忍,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下离婚协议,但在亲友们的劝解下,原告也为了挽回这段婚姻,并未去办理离婚手续,可是被告依然性格粗暴、情感冷淡,家庭暴力越发严重,双方完全没有夫妻感情。现如今,被告与原告因感情问题分居达10余年,聚少离多,夫妻情分已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没有存在下去的意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四年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一次性关系是实情,原告长期与他人同居。但为了这个家的完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一、原告胡某某与他人长期通奸,他们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二、原告自2008年患乳腺癌来,前后总共花费了30多万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三、自结婚来,家庭的财物都是原告在管理,原、被告均有债权未收回,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双方的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1985年,1988年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4月8日原、被告在云南省瑞丽县(现云南省瑞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下儿子王某。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些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相识五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