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敏、杨明府与杨春英、杨明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杨明府,杨明英,杨春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府,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彭小伟,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英,女。原审原告杨明英,女。上诉人陈敏、杨明府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英、原审原告杨明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歆,上诉人杨明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波、彭小伟,被上诉人杨春英,原审原告杨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8日,作为襄阳市襄城区杨家河村七组的村民陈敏、杨光庭、杨春英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组的6.52亩耕地。三人家庭关系为,杨光庭系杨春英的父亲、陈敏公爹(杨光庭系陈敏丈夫杨明政的父亲)。2008年,杨光庭死亡。1989年11月6日,杨春英与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五组村民王家志结婚,婚后杨春英在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没有分得耕地。2014年4月,陈敏以家庭承包的“当面洼地”中的O.31亩和“老坟场”O.1亩地被政府征用。陈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9106元,青苗补偿费902元,共计20008元。该6.52亩地在征用前系陈敏在耕种。杨春英、杨明英、杨明府认为三人均系杨光庭子女,对杨光庭死亡前承包土地享有继承权,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平分,陈敏不同意,故杨春英、杨明英、杨明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原因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经济组织的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户。法律明确了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即以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并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仅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几项权能,而不享有所有权。承包土地并不是承包人的私人财产,如农户中成员之一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亡,不能再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管理权、使用权,也丧失了收益权,其土地经营资格也随之丧失。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行使,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耕种,而不发生继承。承包的全部家庭成员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集体组织收回。二、土地补偿款并非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因是:1、从土地补偿款的性质上看,已死亡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未来生活的基本保障。死亡人员不存在此问题,故对于土地补偿费,已死亡成员不能享有。2、土地补偿款并非承包收益,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依本法继承。承包收益指承包土地通过经营而取得的物质性收益,土地补偿款不是承包收益,不属于遗产。故杨明英、杨明府对土地补偿款没有分配的权利,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春英系家庭承包者之一,其出嫁后在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没有耕地,依法应当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此耕地征用前系陈敏在耕种,青苗补偿款应当由陈敏所有。杨春英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0008元一青苗补偿费902元)÷2=95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春英土地补偿款9553元:二、驳回原告杨明英、杨明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杨明英、杨明府各负担42元、被告陈敏负担92元。上诉人陈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春英系家庭承包者错误。杨春英户口早已迁入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成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承包者主体资格。承包土地一直由陈敏在承包经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春英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杨明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人于2007年企业破产并失业后,户口迁回到杨家河村7组59号,有个人私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能属于某个家庭成员。上诉人从1985年至2011年一直在种植本案争议土地,并向国家缴纳税费,上诉人享有该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负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或加入家庭成员名单,以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原审原告杨明英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春英婚后将户口迁至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五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春英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即襄阳市襄城区四季青居委会五组,户别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虽然杨春英在新居住地没有承包地,但杨春英自愿选择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其对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力的一种主动放弃,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杨春英不应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无权分割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陈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农户为陈敏的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支付的补偿款。而土地承包时,杨明府不是该农户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7年,杨明府将户口迁回襄城区庞公杨家河村,但并未加入陈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耕种诉争土地期间交纳税费,不能说明其就是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故上诉人杨明府主张分割该家庭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杨春英、杨明英、杨明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76元。由杨春英、杨明英、杨明府各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