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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可荣与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法定代表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894498-8。法定代表人:王祥富。委托代理人:程荣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可荣、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车公司)、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4时30分许,张祥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五里墩立交桥A3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李长林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桥面上,皖A×××××号轿车前端与侧翻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后端相撞,后撞倒李长林、王可荣,造成李长林、王可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祥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1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12)第2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林、王可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可荣被送至105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头部软组织挫伤。当天,王可荣又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经手术治疗,王可荣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建议休息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等。2013年9月2日,王可荣到市一院复诊,病历载明:定期复查,暂不取出内固定物等。2014年6月25日,王可荣又到市一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4年7月7日王可荣出院(住院12天),医嘱注意休息和饮食,术后2周拆线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347.86元。其中张祥垫付54600元。诉讼中,王可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可荣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根)、连枷胸、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可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鉴定费2000元,系王可荣支付。另查明,王可荣系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个体工商户,自1998年以来长期在南岗镇农贸市场从事肉类批发零售。皖A×××××号轿车系营运车辆,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天奥出租车公司;张祥是天奥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机动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原判认为:张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可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天奥出租车公司作为张祥的雇佣单位,应当与张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可荣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张祥、天奥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祥虽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已经报案,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且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应视为驾车逃逸,故该院对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祥垫付的54600元,扣除其应承担款项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医疗费76347.86元,系实际发生,该院予以确认。王可荣主张误工费12912元(107.6元/天×120天),符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王可荣主张护理费5182元(101.6元/天×51天),该院根据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天×30天)。王可荣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王可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该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4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王可荣主张交通费1200元,该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王可荣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王可荣的伤残等级和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院予以确认。王可荣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王可荣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可荣的医疗费76347.86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304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2155.86元,由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王可荣80988元;二、对于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1167.86元(152155.86元-80988元),由张祥、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可荣(其中王可荣应返还张祥54600元);三、驳回王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张祥承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张祥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王可荣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其个体经营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可荣二审答辩称:1、本案案发后,张祥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筹措医疗费后驾车离开现场,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2、其长期在南岗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批发经营,有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二审期间其又向法庭提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蜀西市容管理办公室盖章的南岗农贸市场经营许可摊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祥二审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征得王可荣同意后离开筹钱,并主动去交警队处理事故;2、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3、对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天奥出租车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张祥的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本起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祥虽有离开现场行为,但其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且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张祥的行为亦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可荣长期在南岗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批发经营,在诉讼中其已提供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蜀西市容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其又向法庭提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蜀西市容管理办公室盖章的南岗农贸市场经营许可摊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74元,由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