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陈某。被告:韦某。原告陈xx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允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xx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忘记开庭时间而被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临海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应认定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xxx要求与被告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