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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芦法执补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易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芦法执补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蒋勤,行长被执行人易勇,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公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易勇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易达忠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息11168.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