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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纪英与岑延宁、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012号原告谢纪英。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延宁。被告沈和平。原告谢纪英与被告岑延宁、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张景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岑延宁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被告岑延宁及妻子沈和平共同向原告谢纪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相信被告的信誉,于是将人民币4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还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岑延宁、沈和平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延期还款的请求。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岑延宁和另一被告沈和平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谢纪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条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岑延宁、沈和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谢纪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经原告催收,被告岑延宁、沈和平2014年4月11日作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岑延宁、沈和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的身份及关系。被告岑延宁、沈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岑延宁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与妻子沈和平共同向原告谢纪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岑延宁、沈和平,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岑延宁、沈和平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还款请求。被告承诺延迟还款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条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岑延宁、沈和平向原告谢纪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岑延宁、沈和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借条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延宁、沈和平应向原告谢纪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谢纪英已预交),由被告岑延宁、沈和平负担。被告岑延宁、沈和平应负担的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月岸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张景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惠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