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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二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胜与英达公司、新世纪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胜,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英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二监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董胜,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高荣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宇,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余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崔传尧,该公司经理。董胜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董胜的委托代理人马榕,被执行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宇、余启林,乌鲁木齐市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传尧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执行法院认为,1、董胜与英达公司、新世纪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款直接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违法法律规定;2、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森林资产评估条件;3、执行法院未经被执行人同意,也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4、对于新世纪公司提出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5、对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当事人将专属管辖的不动产案件约定管辖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裁定撤销(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346—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董胜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未经被执行人同意,也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过户给申请复议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称,1、双方合同中的林木价格及以物抵债约定无效;2、林木抵押未依法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3、双方抵押财产的范围存在争议;4、评估机构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评估报告无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英达公司称,我公司同意申请复议人的意见。本院查明,董胜与英达公司、新世纪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2月13日出借人董胜与借款人英达公司签订了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协议,期限六个月,担保人新世纪公司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林木权作抵押。因英达商贸公司到期未按协议还款,董胜与英达商贸公司、新世纪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达成协议“1、董胜同意英达公司延期还款四十天,还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8月10日;2、新世纪公司继续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林木(林权证号:6500137168、6500137169、6500137070、6500137171、6500137172)作为担保,用于担保归还董胜的借款;3、如果英达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董胜的借款,用新世纪公司的林木作为抵押,新世纪公司与董胜商定林木价格为200万元整人民币,新世纪公司承诺放弃诉讼的权利,并且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董胜承担。”该协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因英达公司未按时向董胜偿还欠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新乌证内经字第9678号执行证书,董胜于2004年8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定将新世纪公司名下的林木(林权证号6500137168、6500137169、6500137170、6500137171、6500137172)抵偿其所欠董胜欠款200万元。并于2004年10月26日向尉犁县林业局送达(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尉犁县林业局于2004年10月27日给董胜办理了林权证变更手续,将上述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过户至董胜名下。董胜于2004年12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结案。新世纪公司以抵押给董胜的仅是林木而不涉及林地为由,向巴州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尉犁县林业局变更上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3日巴州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巴政复决字(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尉犁县林业局变更上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尉犁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尉犁县林业局向执行法院咨询“裁定书载明的林权证中的林木是否包括林地使用权另外我单位变更时将林地使用权一并变更给董胜名下,是否超越你单位裁定书中执行范围”,对此执行法院答复“本院(2004)乌中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和3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称林木是指林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巴州新世纪公司的林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当将林木所在地的林地使用权一并过户”。董胜以新世纪公司可能转移资产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上述林权进行查封,执行法院于2005年7月8日对上述林权(林木及林地)进行了查封。执行法院同时建议巴州人民政府监察局责令并监督巴州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巴政复决字(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005年8月24日,执行法院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述林木及林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327972元。2005年9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巴州新世纪公司名下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在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6500137168、6500137169、6500137070、6500137171、6500137172)及附属设施(七口水井、防渗渠、U形渠)抵偿其所欠董胜之债款2282646元(包括本金200万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23646元、执行费用4000元、评估费用55000元);二、申请人董胜将上述抵债林权超出其债权部分的价值,即45326元,于十日内给付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346—4号民事裁定书。董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董胜将上述林木、林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设施���为投资入股与其他股东组建了新疆胡杨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林权现登记在新疆胡杨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中抵债标的物超出其债权部分即董胜应支付给巴州新世纪公司的45326元,董胜已由崔传尧于2012年5月14日代缴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003)新乌证内字第151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4)新乌证内经字第9678号执行证书、(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2004)乌中法执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书、(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董胜与英达商贸公司、新世纪公司三方在200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25日再次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英达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董胜的借款,用新世纪公司的林木作为抵押,新世纪公司与董胜商定林木价格为200万元整人民币,新世纪公司承诺放弃诉讼的权利,并且协助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该协议作为原协议未能履行后三方达成的新合同,其对于抵押物的处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执行法院未经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同意,依据董胜与英达商贸公司、新世纪公司2004年6月25日达成协议中的约定,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错误。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董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