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丽香与王建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王建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张丽香,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丽香与被告王建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香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原告到蓟县尤古庄镇权健火疗店做治疗,由服务员马宏敏为原告做火疗,当原告脱光衣服躺在床上接受火疗时,马宏敏即出门拿药品,回屋后未将屋门关上,在马宏敏为原告腹部涂抹药品时,原告发现马宏敏向门口方向使眼色,原告抬头便发现被告王建民不知何时进入了治疗室,原告呵斥被告,但被告与原告争辩后才退出。被告王建民闯进为女性治疗的隐蔽场所窥见了原告的酮体,侵害了原告隐私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民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安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17时许在尤古庄权健火疗店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证据2、公安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对张丽香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3、公安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对王建民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4、公安蓟县分局尤古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对马宏敏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系乡医,当日被告去取火疗用品,被告到火疗店时,进门大厅没有工作人员,治疗室屋门敞开着且没有门帘及男士止步标识,被告想进去找火疗店人员,当时不清楚屋内正在进行火疗,在门口处发现屋内正在治疗后转身就离开了,没有与原告在屋内进行争辩,被告不属于故意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记载的“笑嘻嘻的往我身上看”不属实,对证据内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屋内呆了不止2秒,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从进门到出来部分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内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从门口往里看属实,但是没有往原告身上看,马宏敏是否使眼色不清楚,且天色较暗,即使马宏敏使眼色被告也看不到,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乡医,曾在蓟县尤古庄镇权健火疗养生会馆(以下简称火疗店)学习火疗,原告是火疗店的顾客。2014年11月7日下午17时前,原告去火疗店做火疗,由店内工作人员马宏敏负责,马宏敏安排原告进入火疗店里屋,在进屋后原告脱光衣服躺在床上,大腿及以下盖着毯子,大腿以上裸露,马宏敏从里屋出去取火疗用具,取回用具进屋时没有关门,即为原告进行服务。在此期间,被告来火疗店取火疗用品,被告在进入火疗店大厅后,发现大厅没有工作人员,里屋的门是敞开的,门口亦无男性禁止入内标识,就欲进入找人,当被告走到门口发现屋内正在进行火疗后即转身往回走,此时原告发现门口的被告即骂了两句,17时许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隐私权系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侵犯隐私权需要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曾经在火疗店学习火疗技术,其到火疗店取火疗用品,在大厅无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到里屋找人符合情理,且原告在进行火疗服务时,房门系敞开的,门口无禁止男性入内提示,被告在发现原告正在治疗后即退出门口,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偷窥原告身体侵犯其隐私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