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汽车北站隔壁咸阳吉美汽修特种油有限公司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时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8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18点王阿敏驾驶陕D85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闸口西300米处,与路边停放的陕D892**号半挂车、陕A72**号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07609元,其中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79309元,施救费3000元,营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3000元,陕A72**号车辆修理费3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20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阿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支付另外两车的经济损失后向被告要求赔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赔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9839元(其中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79309元,施救费3000元,营运损失20000元,鉴定费3000元,陕A72**号车辆修理费3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20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陕D855**号车修理费12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陕D85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投保时间、截止时间及投保险种。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事故过程;2、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主持下,2014年8月15日各方达成调解意见: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79309元,施救费1500元,陕A72**号车辆修理费3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20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全部由王阿敏承担。证据三、兴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兴平市西城云腾汽车修理分部发票两份、陕A72**号车司机张钊收条一张、修理发票三张、陕A72**挂车、陕D892**号定损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839元(其中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91539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陕A72**号车辆修理费300元,修车期间误工费20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证据四、定损报告两份、汽车修理费两份。证明原告赔偿对方事故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过高,施救费3000元过高,应认定1000元,营运损失不认可,修理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3000元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定损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对陕D855**号车定损为34570元、对陕D892**号车定损为1500元、对陕A72**号车定损为30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及营运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陕D855**号车定损为34570元不认可,其它两辆车定损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合议庭经对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证据一中的陕D892**号车定损单及陕A72**号车定损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中陕D855**号车定损单因该事故车辆已委托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现无法鉴定,被告自行定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二,因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8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18点王某某驾驶陕D85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西闸口西300米处,与路边停放的陕D892**号重型半挂车、陕A72**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97839元,其中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91539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陕A72**挂车辆修理费3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阿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支付另外两车的损失后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陕A72**挂车辆修理费3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91539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陕A72**号车修车期间误工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险种赔偿其营运损失2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其定损单确定陕D855**号车的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陕A72**挂号车辆修理费300元,陕D892**号修理费1500元,共计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96039元(陕D855**号车车辆损失91539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驳回原告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