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爱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爱明,男,1978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广陵区照壁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华港镇东巷*号)。曾因吸毒,2015年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爱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高爱明在扬州市广陵区照壁巷5号其暂住地、高邮市通湖路126号如家宾馆321房间,向殷某、陶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0.97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暂住地还查获甲基苯丙胺合计6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2.7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爱明在扬州市广陵区照壁巷5号其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高爱明供述,证人殷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爱明在扬州市广陵区照壁巷5号其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高爱明供述,证人殷某、刘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高爱明在扬州市广陵区国庆路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合计3.73克,后在扬州市广陵区照壁巷5号其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28.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丸”)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1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高爱明供述,证人章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爱明在高邮市通湖路126号如家宾馆321房间,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9克,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18克,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爱明处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9.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5克。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高爱明供述,证人陶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民警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爱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高爱明供述,扬州市公安局、高邮市公安局分别制作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扬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爱明的劣迹和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爱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爱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贩卖毒品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第4起贩卖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