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诉万耕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万耕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耕铭。委托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汇通用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长利、被上诉人万耕铭的委托代理人钱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7日,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万耕铭签订自该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万耕铭从事直升机驾驶工作,月工资3,000元。该合同第14.4.3条约定“甲方(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出资进行培训,乙方(万耕铭)取得执照证书后服务期未满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偿还甲方支付的培训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培训费用具体返还金额计算方法为:返还金额=甲方为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应服务年限x剩余服务年限;违约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等。双方确认上述“服务期”、“应服务年限”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同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对乙方(万耕铭)进行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第2条约定甲方认定乙方的毕业资格标志为乙方取得大学(高中)毕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管理局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第5条约定,依照甲方的规定,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学员的培训费用为450,000元(包括乙方的伙食和其他费用)。甲方先行垫付乙方作为飞行学员所要支付的上述全部培训费用。乙方如能从甲方商用驾驶员执照技术专业毕业,并达到甲方认定的毕业资格,同时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工作的,则乙方不再承担以上任何飞行培训费用的支付义务,全部费用纳入双方劳动合同服务期管理。2011年6月,万耕铭开始在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处接受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于2012年8月9日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万耕铭于2012年7月1日取得专科毕业证书。金汇通用航空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万耕铭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万耕铭因回学校考试向金汇通用航空公司请假5天。2014年3月21日,万耕铭以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未为提供劳动条件、几乎不安排飞行任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辞职报告。2014年3月25日,万耕铭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0元。2014年4月17日,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亦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耕铭返还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培训费1,007,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裁令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为万耕铭办理退工手续、支付万耕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未支持或未处理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不支付万耕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万耕铭支付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培训费1,007,000元(432,000+575,000)、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万耕铭于2012年7月取得专科毕业证书,于2012年8月9日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培训协议第2条的约定,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应为万耕铭缴纳2012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实际上未予缴纳。金汇通用航空公司称,万耕铭专科毕业后直接参加继续教育,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最初未予同意,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最终准许后即自2013年1月起为万耕铭缴纳社会保险。而万耕铭取得专科毕业证书后随即参加专升本教育,曾因回学校考试而向金汇通用航空公司请假,现亦未举证证明就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未为万耕铭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不存在恶意。万耕铭称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等,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万耕铭2014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金汇通用航空公司现要求不支付万耕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出资450,000元对万耕铭进行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培训,万耕铭于2012年8月9日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随即至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处工作,后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专门的服务期协议,但双方劳动合同第14.4.3条对培训费用的返还作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确认,该约定中的“服务期”、“应服务年限”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可认定该约定中的“应服务年限”应计算至万耕铭满法定退休年龄。现万耕铭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上述约定的比例返还培训费用。结合万耕铭的年龄、已提供劳动的期限等,原审法院酌定万耕铭应返还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培训费用430,256.70元。双方劳动合同第14.4.3条另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另外要求万耕铭支付培训费575,000元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方面的退工手续。涉案仲裁裁决裁令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为万耕铭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应为万耕铭办理劳动关系方面的退工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万耕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费430,256.70元;二、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万耕铭办理劳动关系方面的退工手续;三、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万耕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四、驳回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万耕铭支付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培训费57.5万元、违反培训协议违约金10万元。金汇通用航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2011年6月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商用飞行人员执照的《培训协议》时,万耕铭尚在学校读书,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是学员与培训机构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一般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的培训费不属于劳动法框架下的培训费返还,应当是合同法意义的违约返还,这与民航局规定的“培训费”是两个概念,民航局规定的飞行人员流动培训费是建立在正式劳动关系之后的解除赔偿,本案中应当得到支持。2、依据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50万元为基础,按年均15%递增计算,万耕铭在工作后的第二年以不合理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支付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培训费57.5万元。3、根据双方商用飞行人员执照的《培训协议》,万耕铭以不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承担返还相应的商用飞行人员执照培训费之后,还应向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万耕铭辩称,不同意金汇通用航空公司的上诉主张。万耕铭进入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时是学生,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规定的是已经有商照的飞行员,故不适用该规定。金汇通用航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培训协议,只要返还培训费用。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万耕铭虽然是在校生,但取得毕业证书是在2012年7月1日,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故仍应当适用劳动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耕铭于2014年3月21日向金汇通用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耕铭应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返还培训费用。原审法院结合万耕铭的年龄、已提供劳动的期限等,酌定万耕铭应返还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培训费用430,256.70元,并无不当。金汇通用航空公司再行要求万耕铭支付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培训费57.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应服务年限”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即行终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金汇通用航空公司要求万耕铭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