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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干发与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发,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唐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干发。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被告梁正。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殷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经理。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张辽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杜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唐万明。委托代理人夏永青、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干发与被告梁正、徐州市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唐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干发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唐万明、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干发诉称,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公里+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车辆损坏,并导致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唐万明承担主要责任,梁正承担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彭清祥无责任。另,被告梁正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251777.03元(医药费286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如被告梁正的驾驶证和被告粮油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且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但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误工期限最多只能算至鉴定伤残的前一天。关于医药费中的1660元血站票据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诉请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并按照保额的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分担;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载物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4、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同被告人民财保意见。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梁正系我公司员工,认可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唐万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梁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KM+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二车受损,后渝G×××××号小型轿车起火烧毁,导致路产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均无责任。原告张干发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28699.03元。另查明,梁正受雇于被告粮油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在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粮油公司表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粮油公司表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病历材料等证据进行质证,依法选择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营养期间、护理期间的鉴定机构。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干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原告张干发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70元。另张干发、吕世红、彭清祥、唐万明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平均用于赔偿吕世红、张干发。且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吕世红1750.65元,赔偿彭清祥1273.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梁正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单位粮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粮油公司和唐万明予以赔偿。被告唐万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正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唐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干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8699.03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均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认可1660元的用血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用药及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关于1660元的用血票据,原告辩称因做脾脏切除手术需要用血,结合原告住院病例中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脾切手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鉴定意见中载明:休息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适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38元/年,提供张家港市公安局晨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居住事由:建筑民工,服务处所:工地,职业名称:架子工,居住证发证时间:2012年2月10日”,能够证明原告张干发生活的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适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38元/年即89.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698元(89.15元/天*120天)。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均辩称,误工期限应算至鉴定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多算了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张干发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120天,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的辩解不予采信;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载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故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干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并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等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即1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宿迁护工水平6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但该项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为2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干发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18元/天*29天)。8、鉴定费156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为7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干发的第1、3、7项损失计为30121.03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5121.03元;原告张干发的第2、4、5、6项损失计为216216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6976.15元(110000元-1750.65元-1273.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9239.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共计为134360.88元(109239.85元+25121.03元),由被告唐万明赔偿94052.62元(134360.88元*0.7);被告粮油公司应承担40308.26元(134360.88元-94052.62元)。又因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粮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明确进行了告知。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2979.49元(40308.26/(500000+50000)*500000*(1-1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297.95元(40308.26/(500000+50000)*50000*(1-10%)】,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的免责部分即4030.82元(40308.26-32979.49-3297.95】。原告张干发第8项损失为1630元,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不予赔偿,故由被告唐万明承担1141元,被告粮油公司承担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向原告张干发赔偿144955.64元(5000元+106976.15元+32979.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向原告张干发赔偿3297.95元;三、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干发赔偿各项损失4519.82元(4030.82元+489元);四、被告唐万明向原告张干发赔偿各项损失95193.62元(94052.62元+1141元)。五、驳回原告张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58元,由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唐万明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