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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宗君等与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君,赵士友,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孙宗君(曾用名,孙立新),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赵士友(赵友),男,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男,律师。被告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孙利,主任。原告孙宗君、赵士友与被告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平洛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友及原告孙宗君、赵士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君、赵士友诉称,1998年秋后,原告孙宗君、赵士友(小名赵友)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大队部、村办小学院墙,及护管、拦水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成立后,原告积极组织工程施工,并将工程如约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工程交付后,于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已付原告工程承揽报酬款额,进行了最终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报酬款22294.9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至今。此后至今,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294.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平洛村委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秋后,原告孙宗君承包被告西平洛村委会的大队部、村办小学院墙,及护管、拦水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成立后,原告孙宗君如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1999年2月10日,原告孙宗君与被告对原告孙宗君承揽工程的报酬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孙宗君工程款22294.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孙宗君出具了欠条一份,西平洛村委会在该份欠条上加盖公章,并有孙宗君、赵士友及西平洛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韩敬宝的手章。此后,原告孙宗君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孙宗君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孙宗君,原告赵士友只是帮助原告孙宗君协调与被告西平洛村委会的关系并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该工程的真正债权人系原告孙宗君。另,欠条中所载“孙立新”系本案原告孙宗君的曾用名,欠条中所载“赵友”系本案原告赵士友的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西平洛村委会欠原告孙宗君工程款2229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孙宗君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9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宗君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宗君工程款22294.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29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兴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