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兆坤与刘启森、孙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坤,刘启森,孙淑红,钟令善,杨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8号原告郑兆坤。被告刘启森。被告孙淑红。被告钟令善。被告杨金德。原告郑兆坤与被告刘启森、孙淑红、钟令善、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郑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森、孙淑红、钟令善、杨金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兆坤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启森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由被告钟令善、杨金德提供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森、孙淑红、钟令善、杨金德未到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8月19日前还清,被告钟令善和被告杨金德为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未偿还,被告钟令善和被告杨金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共同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地证明了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予以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故,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94元(30000元×5.6%÷12个月×129天)。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令善和杨金德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钟令善、杨金德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在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钟令善和被告杨金德分别对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的该笔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59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钟令善和杨金德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进行追偿。被告刘启森、孙淑红、钟令善、杨金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森和被告孙淑红共同偿还原告郑兆坤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594元,合计305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令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59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金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59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四被告负担53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胡学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