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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浙、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浙,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浙,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浙、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浙、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浙伙同程某甲、李敬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林浙骑车带着两人来到本市坞根镇西里村109号,由李敬偎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窃得二楼前间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衣柜内的三条项链,其中一条项链被程某甲丢弃尚未找回,另外两条项链于当日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两条项链价值人民币51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2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坞根镇街头村坞根镇人民政府旁边抓获被告人林浙,在坞根镇街头村路边抓获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林浙、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浙、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敬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浙、程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浙、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被窃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