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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元兰与胥建、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兰,胥建,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郑元兰,居民。被告胥建,居民。被告沈民,居民。原告郑元兰与被告胥建、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建、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兰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胥建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二个月归还,被告沈民作了担保。到期后经我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7月10日,胥建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4年9月26日还款并承担利息17000元,被告沈民也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此,我要求被告胥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000元,同时承担借款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沈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胥建、沈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胥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元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元兰人民币10万元,此款用于经营,用期二个月,并用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胥建。担保人沈民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胥建向原告郑元兰出具承诺书,载明:胥建于2014年1月26日借郑元兰10万元,承诺在7月26日能还就还本金10万元,如果还不上本金就还5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到8月26日没有本金再送2500元利息,直至9月26日连同本金102500元一起还清,如不还,自愿搬出抵押的房子,承诺人胥建。担保人沈民也在承诺书签名。承诺最迟在2014年9月26日还款并承担利息17000元,被告沈民也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两被告仍然未能还款。为此,原告郑元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元兰与被告胥建、沈民之间的借款暨保证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郑元兰要求被告胥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元兰与被告沈民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沈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元兰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民对胥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胥建负担3760元,原告郑元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2640元。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判员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