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曹琛、姚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刘晓燕,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琛,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利民,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晓燕诉被告曹琛、姚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刘晓燕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琛、姚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计70000元,另被告从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5000元,未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琛、姚利民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晓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款7万元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中国银行账户信息、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透支2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晓燕与被告曹琛、姚利民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曹琛向原告刘晓燕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同年6月5日,被告曹琛向原告刘晓燕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后被告曹琛持有原告刘晓燕所有的中国银行透支卡消费。经原告刘晓燕多次催要被告曹琛未还,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姚利民与曹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琛向原告刘晓燕借款7万元,有被告曹琛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证实,因而,被告曹琛理应偿还原告刘晓燕借款70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3067元(70000元×5.6%÷12个月×4倍×10个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关于原告刘晓燕主张被告曹琛持有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透支卡消费25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利民与曹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由姚利民与曹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琛、姚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晓燕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067元,合计83067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晓燕负担623元,被告曹琛、姚利民负担1877元,保全费95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曹琛、姚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