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龚厚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龚厚国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凉风乡五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粟寿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厚国,男,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荣,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厚国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上诉人龚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张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争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始建于1997年,系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的村办企业,其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始建以来一直均在采煤,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01年办理了采矿许可的相关手续,取得了合法的采矿权。之后,该煤矿由李世俊承包经营,期间李世俊将该煤矿受让,但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并无变化。2004年原告龚厚国将该煤矿整体受让,同年10月20日,龚厚国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煤矿发生了采矿权人变动,并未影响其连续生产经营。2010年9月13日经过年审换证,再次确定案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厚国,并注明该矿扩能基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12年1月27日止。2010年3月18日,原告龚厚国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00002009011120003252,有效期限贰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2007年,该煤矿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生产规模由原3万吨∕年扩能为9万吨∕年。2010年4月9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川经信煤炭函(2010)459号批复,同意该煤矿扩能,建设工期19个月,项目静态投资概算20313000元,并批准了扩能初步设计方案。2010年5月25日,四川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川煤监审批(2010)327号批复同意该煤矿扩建工程初步设计安全方案。2010年6月28日,万源市经济委员会以万经煤(2010)53号通知该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安全专篇的要求动工建设。龚厚国在扩能改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缺乏,多次与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协商,于2011年11月15日,双方就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了《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转让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龚厚国(甲方)将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整体转让给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一、转让范围:法定范围内的采矿权及其他权利,煤矿的井巷工程和所有设备、设施以及联系井上下的设备、设施,煤矿内的所有房屋、矿区公路、矿区租用土地及其他设备,煤矿办公设施、设备,地面库房及地面其他设备、设施、配件等物质,五证一照所体现的权利,甲方或甲方以该煤矿对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用地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二、转让价款支付及煤矿交付:1、转让价款人民币9800000元;2、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字后二日内乙方支付1500000元,甲方在协议书签字后五天内将其在相关手续及证照、扩能资料、图纸,煤矿所有资产交予乙方,乙方收到后三天内支付甲方6340000元;双方办完转让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登记或该矿与他矿合并原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三日内,乙方支付下余1960000元。三、......四、......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按约定交付煤矿、相关文字资料和资产,有权按约定时间收取转让价款;2、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3、......4、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转让企业的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变更;5、甲方负责办理C5100002009011120003252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81000010621)的延续登记.......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如由于甲方的过错,致使不能如期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龚厚国在协议书上签名,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龙强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有奎签名。协议当天,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向龚厚国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龚厚国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煤矿的资产、设施、设备以及各种相关文字资料及证照等,次日,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向龚厚国支付转让款40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再次支付2340000元,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按协议将第二笔转让款6340000元全额支付完毕。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该煤矿后,自行运走了矿区内的部分设备。2012年4月9日,龚厚国办理了C5100002009011120003252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有效期限:壹年零壹月,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9日。2012年5月20日,龚厚国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领取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手续。同日,龚厚国将上述材料以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证明原件交付给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龚厚国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该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图纸原件材料。2012年8月27日,龚厚国再次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修改开发利用方案,办理正式采矿许可证,并约定此款在青花镇六村煤矿转让余款中扣除。2013年4月17日,龚厚国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的相关手续,因欠交相关费用及全省煤矿企业安全整顿停办等原因,致使再次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登记未办结。2013年6月29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将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与达州市福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家岩煤矿等七家煤矿联合重组,自愿组成万源市福田煤业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经重组后的煤矿集团各业主充分协商,最终确定将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纳入2013年度第二批煤矿关闭名单,2013年7月3日,万源市人民政府以万府(2013)61号文件将案涉煤矿等共计10家关闭煤矿名单上报达州市人民政府,同年11月16日,万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的关闭决定(万府发(2013)55号),确定关闭资金为8500000元。(含国家、省、地、市奖补资金800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完成关闭煤矿名单上报的,万源市级单独奖励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龙光干以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的名义,书面承诺该煤矿关闭后,自动放弃井下设施设备的回撤,直接进入关闭程序,并自行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之后,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4日,经万源市各相关部门验收,该煤矿符合关闭合格的条件。2014年1月10日,万源市经信局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首次拨付关闭资金4500000元。龚厚国在该煤矿关闭后,多次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催收下差的煤矿转让款1960000元无果,龚厚国遂起诉讼,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类型,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炭开采、煤炭批发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2999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系龚厚国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煤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行政许可的合法资质,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规定,龚厚国对该煤矿有权转让,且煤矿自1997年始建以来,一直在投入采矿生产,具备煤矿转让的法定条件,故原告龚厚国已经符合转让该煤矿的相关主体要件。被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注册资本金30000000元不少于经审定的案涉煤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20313000元,并有经营煤炭开采的合法资质,依法应当认定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符合受让人的主体资质条件,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转让协议》,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龚厚国本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报批义务,但因该条款系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批准程序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已对该煤矿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予以处分,将案涉煤矿自愿关闭,领取了煤矿关闭资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依法应当有效。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辩解的该煤矿属于技改矿,资源枯竭,达不到整合之目的,主张合同无效,但本案自协商转让开始,从营业执照上已反映出该矿技改基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矿技改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受让后,未及时按要求动工技改,且龚厚国已移交了该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图纸原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矿业权的转让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有效但未生效,鉴于本案所涉煤矿已被依法关闭,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报批义务。龚厚国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煤矿的资产、设施、设备、文字资料以及相关证照均交付给山水公司,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将前二笔煤矿转让资金共计7840000元支付给龚厚国,合同部分履行。对下差的煤矿转让款1960000元,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以龚厚国怠于办理证照的延续登记,致使煤矿被迫关闭为由,拒绝支付。按合同约定“双方办完转让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登记或该矿与他矿合并原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三日内,乙方支付下余1960000元”的内容,龚厚国于2012年4月9日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至2013年4月9日的登记手续,同时,还办理了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手续,为了再次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登记,其已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的相关手续,最终是否审批,不是由龚厚国所能决定的,而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批决定,且龚厚国已办理了采矿权的延续登记,合同并未确定延续登记的次数及延续期限,应视为龚厚国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本案煤矿的关闭与证照延续登记并无因果关系,更不是导致煤矿被迫关闭的原因。事实上,该煤矿的关闭系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以该煤矿的名义自愿重组,并与集团企业多次协商确定关闭的结果,万源市人民政府万府(2013)61号文件中,对煤矿关闭名单的确定方式明确记载为煤矿企业进行充分酝酿和民主协商,故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龚厚国将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整体转让给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后,该煤矿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故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该煤矿的关闭处分,依法享有该煤矿的关闭奖补资金,但其注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后,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该矿与他矿合并原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三日内,乙方支付下余1960000元”条件成就,同时,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已对该煤矿实际管理,并自行运走部分设施,在关闭时,承诺放弃井下设备的回撤,直接进入关闭程序,该煤矿的财产权益已由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处分,在该煤矿被关闭后,龚厚国已无再继续延续登记的义务,故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给付龚厚国下欠的转让款1960000元。龚厚国因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先后两次向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其中第二次借款60000元,明确约定此款在煤矿转让余款中扣除,且按合同约定,应由龚厚国负责办理证照的延续登记,故办理延续证照的相关费用应由龚厚国负担,该两笔借款140000元应在下欠的转让款1960000元中予以品除。因该煤矿的关闭,系四川省人民政府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而依法关闭,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在煤矿的关闭中,并无过错,不能认为其迟延支付下差煤矿转让款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龚厚国要求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以及由龚厚国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龚厚国下差的煤矿转让款1960000元,品除龚厚国的两笔借款140000元后,被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龚厚国煤矿转让款1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7190元,合计64630元,由反诉原告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涉诉煤矿的采矿权仍为集体,被上诉人无权处分,青花六村煤矿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基本条件且煤矿资源枯竭,转让协议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就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判决当事人对没有生效的合同进行履行。三、在涉诉煤矿关闭前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办理导致采矿权丧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是对协议内容的错误认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条件,本案上诉人的支付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厚国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具有转让资格,上诉人亦具有受让资质,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涉诉煤矿转让后,被上诉人将煤矿及设备移交上诉人,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处分,对煤矿主动申请关闭并获得了补偿。报批程序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粟寿宏,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机械设备、矿山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煤炭销售,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长期。组织机构代码70907609—6。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厚国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对案涉煤矿的转让范围、价款支付、煤矿交付、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龚厚国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由龙强代法定代表人龙有奎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因2004年龚厚国受让取得案涉煤矿后,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发生采矿权人变动。2010年,案涉煤矿被再次确定为个人独资企业,龚厚国作为投资人并取得采矿许可证。故案涉煤矿转让协议出让人主体适格,受让人亦具有经营煤炭开采的合法资质。故上诉人提出涉诉煤矿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基本条件且煤矿资源枯竭,转让协议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煤矿及设施设备和相关资料证照,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在涉诉协议履行中,上诉人自愿确定将万源市福田煤业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万源市青花镇六村煤矿纳入2013年度第二批煤矿关闭名单并领取了关闭资金8500000元。由此,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享受了作为煤矿受让当事人和协议转让成就后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支付前提条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龚厚国在协议履行中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合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手续,其亦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的相关手续,该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否审批不是由龚厚国意志所决定。在案涉煤矿已经关闭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在涉诉煤矿关闭前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办理导致采矿权丧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龚厚国已向万源市安监局退回属于上诉人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与本案一并调解处理。被上诉人龚厚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亦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就涉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诉请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山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一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