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知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楚清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清平(系成都市金牛区正点文具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鼎公司)与被告楚清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鼎公司诉称,6248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该会社许可大连亿鼎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大连亿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大连亿鼎公司员工在被告楚清平经营的商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销售的橡皮,该橡皮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大连亿鼎公司认为,楚清平销售橡皮的行为侵犯了大连亿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楚清平赔偿大连亿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楚清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商标向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以下简称花郎橡皮)颁发了第6248226号商标注册证,指定颜色为橙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橡皮擦;办公室用刮子(擦除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花郎橡皮(甲方)与大连亿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甲方将包括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大连亿鼎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2日,花郎橡皮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载明花郎橡皮为包括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权人,许可大连亿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就第三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金等在内的司法措施,同时大连亿鼎公司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商标维权,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大连亿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2014年7月31日,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与大连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智彬共同来到成都市荷花池东泰国际商城三楼一处标有“正点文具”字样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曲智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橡皮擦以及其他文具若干,并以现金形式缴纳人民币58.6元,该工作人员向曲智彬出具了编号为0003242的《销货清单》一张及标有“胡江”等字样的名片一张。购买完成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均由公证员在成都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2014年8月11日,成都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60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橡皮擦当庭拆封。所购橡皮擦在其包装盒正面右下角及四周侧面的右下角均印有白底黑色线条“”的标识。将公证购买的橡皮擦商品与大连亿鼎公司提供的橡皮擦样品对比,样品橡皮擦包装整齐紧密,贴有正方形激光贴,橡皮表面印制字体清晰,公证购买的橡皮擦商品整体包装较松散,无激光贴,橡皮擦表面印制字体略微模糊,二者在外包装所印制的图形及文字内容、颜色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上载明有“四川正点贸易有限公司(正点文具)”、“展厅地址: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泰文体商城3楼2号”等内容,并加盖有“四川正点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载明的所购商品包括“50H花郎彩色”,金额25元;名片上载明内容包括“正点文具”、“展厅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东泰文体商城3楼2号”等。另查明,楚清平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金牛区正点文具经营部”经营者,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泰国际商城三楼2号,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零兼营文化用品。还查明,2014年8月6日,成都公证处向大连亿鼎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325094),金额8800元,大连亿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大连亿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楚清平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第6248226号《商标注册证》、(2014)大证民字第17601号、第17603号公证书、(2014)成证内民字第1236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购买商品、大连亿鼎公司提供的橡皮擦样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花郎橡皮作为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连亿鼎公司经花郎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诉争的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橡皮擦,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橡皮擦;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在其外包装上印有的“”标识,与诉争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基本图形相同而仅存在颜色的区别,与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大连亿鼎公司的商品或与大连亿鼎公司有关联关系,故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商品系侵犯大连亿鼎公司第624822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橡皮擦商品系在楚清平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取得,朱景清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就该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楚清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大连亿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楚清平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楚清平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大连亿鼎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大连亿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清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楚清平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楚清平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舒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