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兴胜与高新区中港沙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胜,高新区中港沙发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杨兴胜,男,汉族,194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冯燕,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经营者陈刚,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社区*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杨兴胜诉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燕、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胜诉称,原告杨兴胜于2006年3月到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做木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9日,原告杨兴胜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和食指,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兴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61049.6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6729.60元。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辩称,原告杨兴胜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杨兴胜受伤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杨兴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为个体工商户,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为登记字号,经营者为陈刚,经营“英皇世家”家居。2006年3月,原告杨兴胜到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9日17时许,原告杨兴胜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和食指。2011年9月9日,原告杨兴胜入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毁损离断伤;2、右示指动脉神经损伤;3、右示指伸肌腱止点撕脱,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一次;2、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一月拔出克氏针;4、加强患指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6、全休两月。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支付了原告杨兴胜的医疗费。2012年2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兴胜的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杨兴胜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杨兴胜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兴胜支出鉴定费860元。原告杨兴胜系农村居民,自2002年9月1日其居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正东中街188号“南阳锦城”27幢2单元102号房屋至今。另查明,原告杨兴胜在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工作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兴胜离开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后一直在向该厂索赔,最后一次要求索赔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文明、杨小清的证言、工作证、停车证、机器操作上岗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入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兴胜主张与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否认用工事实,诉讼中原告杨兴胜提交了工作证、停车证、机器操作上岗证,该证的持有人为原告杨兴胜,证件载明内容能够指向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为用工主体,证人文明、杨小清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杨兴胜在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做工的事实;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在事后垫付了医疗费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事实,因原告杨兴胜年满60周岁,与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兴胜在劳动过程中因切割木材被圆盘电锯锯伤,因为用电锯切割木材本身危险性大,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但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在诉讼中均未举证已提供,故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存在过错。原告杨兴胜陈述,其在切割木材时,因为电锯切割到木材的硬结处导致木材跳动,原告杨兴胜的手指被卷入电锯下被割伤,无证据证明该种损伤因原告杨兴胜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也并非原告杨兴胜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而属于劳动过程中不可控的风险,原告杨兴胜本身并无重大过错,不应当减轻被告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辩解原告杨兴胜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中结合证人的证言,原告杨兴胜于2011年9月9日受伤,2011年9月19日出院,2011年12月回单位上班,2013年5月离开被告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2013年4月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其后原告杨兴胜也在主张权利,2014年5月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因原告杨兴胜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段,应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后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杨兴胜2015年4月14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兴胜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兴胜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12年(以第一次评残时间确定,应当计算13年,但原告杨兴胜只主张12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26841.60元;2、误工费,原告杨兴胜虽年满60岁,但仍在从事劳动,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其住院天数10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两个月计算合计70天,标准按照四川省2013年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合计7195.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杨兴胜的损伤情况、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4、鉴定费,原告杨兴胜进行了两次鉴定花费1660元,因在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进行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不应由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赔偿,另外的鉴定费860元应作为损失。以上损失共计3789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于本判决是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7897.02元;二、驳回原告杨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负担(原告杨兴胜已预交该款,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杨兴胜1844元,被告高新区中港沙发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肖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