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广顺与王全省、陈敬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高广顺,农民。被告:王全省,农民。被告:陈敬稳,农民。被告:陈淑英,农民。被告:陈敬乾,农民。被告:魏艳彩,农民。原告高广顺与被告王全省、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4月0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省、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7月31日,被告王全省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全省、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王全省、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全省于2013年07月31日借到高广顺、郝红燕现金3万元,月息1800元,于每月31日之前支付。逾期不付则每月加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由担保人魏艳彩、陈淑英、陈敬稳、陈敬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本协议由担保人全额担保,当借款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全部由担保人偿还”。3、郝红燕出具的债权放弃证明及郝红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红燕已将该3万元的共同债权转让给高广顺。4、王全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全省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全省、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07月31日,被告王全省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月息于每月31日之前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且借款人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0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证明了被告王全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全省有还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可以确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应当与被告王全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顺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自2015年04月0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敬稳、陈淑英、陈敬乾、魏艳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全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百度搜索“”